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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优化这些误区一定要避免 百害而无一利
发布时间:2025-04-05 07:39:27编辑:鸟啼花落网浏览(23)
而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仍然沿用传统的命令一控制模式进行社会治理,祈望政令能上通下达进而解决棘手问题。
[31] 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第40条中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国家元首。[17]目前我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宪法学者开始承认国家主席就是我国的国家元首。
但议长、委员长作为一种个人的身份一般不能代表议会、常委会(出访是例外),因为在立法机关内部实行的是合议制,议会的代表不能是某个人,它要么没有代表,要么全体都是代表。首先,国家元首是国家的代表,这是将国家视作一个整体、而国家元首是这个整体的代表。[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佑、何作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2页。……如果执行权和对外权掌握在可以各自行动的人的手里,这就会使公共的力量处在不同的支配下,迟早总会导致纷乱和灾祸。[34] 那么,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职权是完全的虚权吗?1982年宪法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如英国历史上国王曾以自己的行政权力同议会的立法权相抗衡,在美国和欧洲各国,……大都以元首作为行政权的体现者。根据现行宪法,主席不再享有这三项职权。有鉴于此,在通过修宪决议之前,全国人大需要通过一个专门的决议将日后产生的宪法修正文本确定为宪法的标准文本。
一方面,我国的法治传统不及德国久远深厚,频繁修宪有可能严重动摇民众对宪法的信仰。应当看到,控制修改宪法的频率并非纯粹的修宪技术问题,它主要有赖于宪法实施机制尤其是宪法解释机制的完善。[13]另外,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通过的当年,王向明教授也在专论中肯定了宪法修正案的这一功用: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采用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的个别内容,这是比较灵活、有益的好办法。第二类宪法修正案则由三部分构成。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44] 劳伦斯·却伯教授曾指出:司法审查本身就是一项超越文本的实践。
在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标题下方附有两段说明性文字。[2] 我国现行宪法经过了四次局部修改,因而相应地产生了四个宪法修正文本,但这四个修正文本是相互更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刊登的法律文本(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的修宪实践来看,官方似乎有意采用这一进路,在新出版的宪法条文中按修正案把宪法原文改过来的官方呼吁即为明证。
但是,这一进路的选择确实颇具挑战,它不仅要求我国改进修改宪法的技术与公布宪法的方式,也要求我国尽快构建一套稳定有效的宪法实施机制,减少甚至长期避免对宪法进行修改。宪法草案于1787年9月17日由制宪会议通过。即便是在39名签名赞成的制宪代表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对草案的部分内容有所保留。[5]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特刊。
在美国,宪法的修改往往伴随着各种政治势力的交锋和角逐,各种力量相互制衡,大大增加了达成修宪合意的难度。有鉴于此,为免国人在两个宪法文本间继续徘徊,作为修宪机关的全国人大有必要作出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我国宪法的标准文本究竟是宪法原文及修正案,还是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
若使用这一文本来查阅某个现行有效的宪法规定,对我国宪法不甚熟悉的读者往往需要在浏览宪法原文之后再通读所有的宪法修正案。两国宪法均设置了较高的修宪门槛,二者均被归入刚性宪法之列。
但是,一旦全国人大决定以宪法原文及修正案作为宪法的标准文本,《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等官方出版物就不必也不应刊登所谓之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其一,从修宪程序的设计来看,我国宪法的修改较之于美国宪法的修改更为容易。其四是指引性用语,如宪法修正案第二条中的修改为、修正案第十八条中的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31]反观我国,1982年的全面修宪以及后来的四次局部修宪均是在执政党的领导下进行的[32],各种利益的博弈并未直接反映在正式修宪的过程中。[18] 与该十条修正案同时提交各州议会批准的还有另外两条修正案,其中一条始终未被足够多数的州议会批准,另一条直到1992年5月7日方才被批准生效,成为第二十七修正案。[13] 周叶中主编:《宪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07页。
但相比之下,衡量宪法稳定和权威的更为重要的指标在于:宪法的修改是否频繁地发生。因此,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九条就可以写作两款:(第一款)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即行废止。
该文本之所以遭遇如此尴尬,主要是因为其在实用性上存在不足,该文本不便于阅读和引用。但我们由此也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于经济制度较为详细的规定显然难以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
[43]当宪法文本确实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时,修宪和释宪便成为必然的选择。其二是对该规定具体位置的表述,有时还包括重置其他条款的说明,比如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就有如下表述: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早在1982年全面修宪时,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彭真就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绝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当然,这种做法不仅偏离了美国创设宪法修正案的初衷,也不尽符合我国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本来目的。而在1982年全面修宪和此后的历次局部修宪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也是唯一及时刊登宪法文本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报。然而,在历经局部修改之后,这部而立之年的宪法却并非总是以同一面目示人。
[12] 刘政:《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原则、方式和程序——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回顾》,《中国人大》2002年第21期。另外,较高的修宪频率还会折损宪法修正案的重要功效——保持宪法的稳定和权威。
1988年局部修宪时,我国决定仿效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来修改宪法。我国宪法的修改频率明显较高,产生宪法修正案的明显速度较快,这一点也会使得宪法文本的阅读和引用更加困难。
就具体的文字构成而言,第一类宪法修正案由四部分构成。我国有必要在两个宪法文本间作出选择。
第一段表述如下: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我国主流的宪法教科书写道:我国在认为对宪法进行整体修改和直接在宪法条文中进行增删,有损于宪法的权威和尊严的情况下,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运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了现行宪法。(第二款)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人紧急状态。与此同时,宪法原文及修正案当然就不能再作为现行宪法的标准文本而存在。
见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下),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775页。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一条单独构成第三类,它既更改宪法条款也增加宪法条款。
至于确保宪法的稳定和权威,这并不是多数制宪代表创设宪法修正案的主要意图[22],甚至可以推断,制宪代表们或许未曾意识到修正案的这一优点。可见,官方出版物公布宪法原文及修正案是早已有之的惯例。
通过对原意解释、目的解释和黄金规则等释宪技术的运用,美国法院的释宪实践并非一味地拘泥于宪法的字面意思,[44]从而基本上得以应对动态的社会现实。在劳伦斯·却伯(Laurence H. Tribe)教授的笔下,诞生于不同历史时期的美国宪法文本宛若静夜的星空: 我们所看到的这一跨越时间的拼贴画将夜空与美国宪法勾连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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